案例
梁某今年42岁,系某机械厂车间工人。2011年3月,梁某与机械厂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5年,梁某为车间工人,月工资为2500元底薪加工作奖金。2014年7月16日,梁某下了夜班后在宿舍休息了一会儿,10点,饥肠辘辘的梁某购买了一些熟食和一小瓶“二锅头”,在车间一角自斟自饮了起来,被来车间巡视的厂长见到。
随后,厂里通知梁某,因其在工作场所饮酒,违反了厂里的纪律,按照厂里的规章制度,厂里决定扣发梁某3个月的奖金以示惩罚。梁某找到厂长说理,反倒激化矛盾,随后厂里对梁某作出了辞退的处理。梁某不服,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判决公司扣发奖金的决定无效。梁某认为,自己在下夜班后吃些东西是人之常情,虽然饮酒,但既没有影响别人也没有喝醉,公司所说的“禁止在工作场所饮酒”的规定,自己从未见到也从未得知,因此不具有约束力。
庭审中,机械厂辩称,处罚梁某的依据是公司于2007年公布的“规章制度”,当时公司组织过厂里员工进行学习,而且还将上述“规章制度”于2008年1月发在了机械厂的内部网站上。并认为梁某是在明知的前提下有了违反公司规定的行为,故不同意梁某的诉讼请求。对此,梁某表示,其2011年才到厂里工作,公司组织的对“规章制度”的培训自己并没有参加,且自己是车间工人,年龄大不懂电脑,根本没有上公司内部网站浏览的机会。进公司后,从未有人向其出示或讲述过相关的规章制度,故认为机械厂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机械厂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将相关的“规章制度”对梁某做出过说明或告知,也无法证明梁某是在明知的情况下仍旧在车间内饮酒。因此,机械厂的“规章制度”对梁某没有约束力,不能将此作为处罚梁某的依据。因梁某是在下班时间,且其行为并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故法庭判决支持了梁某的诉讼请求。同时,法庭对梁某在工作场所饮酒的行为进行了批评教育,梁某表示自己以后一定主动学习公司的制度并严格遵守。
说法
《劳动合同法》第4条第4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将规章制度公示或明确告知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否则,单位就不能据此约束劳动者的行为,也不能据此对劳动者做出处罚。本案中,机械厂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规章制度明确已为梁某知晓,故其规章制度对梁某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4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由此可知,公司在制定规章制度约束劳动者的行为时,该规章制度必须同时满足“通过民主程序产生”“内容合法”“向劳动者公示”3个条件,才具有法律拘束力。此外,规章制度在公示的过程中,用人单位还应该注意保存公示的证据,因为在诉讼中,一般对此负举证责任的责任方是用人单位,如果用人单位举证不力,则很可能要因此承担不利后果。(源于中国普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