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5月31日下午,朱某驾驶轿车,徐某、王某分别驾驶货车一起开上高速去外地送货。上高速前,徐某、王某将两辆货车的前车牌摘下,并将后车牌遮挡。车行至某服务区时,三人商定由朱某、王某驾驶货车闯卡,徐某驾驶轿车在收费站出口附近接应。6月1日凌晨1时许,朱某、王某分别驾驶货车强行从一收费站ETC车道闯卡,将ETC车道拦车杆撞坏后逃离现场。徐某在该收费站外接应二人。经鉴定,被撞坏的拦车杆价格为1025元。两辆货车均严重超载,按规定其应交纳高速公路通行费共计2.2万余元。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损害的财物数额小,未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追诉标准,所以朱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等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三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被撞坏的拦车杆价格虽未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追诉标准,但行为人的闯卡行为本身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该行为应构成抢夺罪。
首先,抢夺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财产性利益同样应受刑法保护。朱某等人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领取了收费卡,有支付高速公路通行费的合同义务,其闯卡逃费行为实质上是侵犯了高速公路管理者的债权请求权这一客体。
其次,抢夺罪的主观方面要求以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而公私财物不仅包括有体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朱某等人的闯卡行为是通过剥夺高速公路管理者的债权请求权的方式,间接地增加自己的财产性利益,因此,该行为应当属于侵财类犯罪。
再次,财产取得方式的不同是侵财类犯罪的主要区别。抢夺的取得方式是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主要是对财物实施暴力。而诈骗主要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且被害人必须是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自己的财产。抢劫要求对人要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本案中,行为人客观上是趁收费员不备,快速通过ETC通道,显然未对收费人员的人身采取暴力,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同时,行为人虽然隐瞒了自己没有ETC卡而在ETC通道行驶的事实,但收费人员并未陷入错误认识而免除其交费义务。相反是行为人强行撞坏拦车杆后逃离现场,其使用暴力的行为与“骗”明显不同,因此该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朱某、王某撞坏拦车杆逃离现场,公然、强行逃避应交纳的2万余元高速公路通行费,以抢夺罪定罪处罚更为妥当。徐某的行为则构成共同犯罪。(摘自中国普法网)